
引言
当前我国正处于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强化金融司法保护的发展阶段,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与经营自主权保障是维护市场秩序、提振市场信心的核心环节。实践中,部分民事纠纷主体为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借助地方公安机关力量,以刑事侦查手段介入正常经济纠纷的现象屡有发生,此类行为不仅突破了刑民界限的法定边界,也破坏了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与市场主体经营预期的突出问题。本文以实践中典型的公安机关介入金融担保民事纠纷案件为样本,梳理刑事侦查权不当干预民事纠纷的具体表现,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展开规范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针对性的制度完善建议,为规范侦查权行使、厘清刑民边界提供理论参考。
本文作者:王新升
一、问题的提出
某商业银行与某钢铁企业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某担保企业自愿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均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后因借款企业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形成民事违约,债权人某商业银行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相关案件已经法院正式立案受理,目前正处于审理程序之中。担保企业为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民事诉讼进行期间,向其住所地公安机关报案。该地公安机关在未对案件性质进行审慎甄别的情况下,即以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随后直接跨地域前往债权人所在地,要求调取借款的全部相关资料。该案件是实践中典型的“以刑促民”型刑事侦查权不当干预民事纠纷的缩影,集中反映了当前实践中侦查权越界介入经济纠纷的多维度问题,值得从规范层面展开系统分析。
二、核心争议的法律分析
(一)刑事立案条件的形式化与实质审查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该条文确立了立案阶段的“双重审查”标准,即“有犯罪事实”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前者要求存在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后者要求具备刑事可罚性。公安机关不得仅以“报称”为由启动刑事程序,而必须履行初步证据审查义务。在无任何证据表明存在虚构合同、伪造文件、非法占有目的等诈骗构成要素的情况下,将民事违约径行认定为合同诈骗,已违背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出于地方利益或其他因素考量,对经济类报案往往简化审查流程,仅依据报案人的单方陈述即启动刑事程序,将立案程序异化为一方当事人谋取民事利益的工具,本质上是对立案法定条件的突破,背离了刑事诉讼法设定立案条件的规范目的。
(二)刑民交叉案件中侦查权与审判权的程序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上述规定确立了“刑民并行”与“审判优先”的协调机制。公安机关在民事案件已立案审理后介入,必须以正式函告方式向审理法院通报并移交材料,由法院判断是否涉及同一法律事实。若非同一事实,应分别处理;若为同一事实,亦应由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并移送,而非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决定刑事优先。侦查机关未履行通报义务径行立案,实质上架空了法院的程序主导权,破坏了既有司法程序的稳定性,本质上是侦查权对审判权的不当僭越。
(三)侦查管辖权的法定边界与越权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所谓“犯罪行为发生地”,是指实施刑法所禁止行为的地点;“犯罪结果发生地”,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地点。在担保合同纠纷中,若涉嫌合同诈骗,其核心行为如贷款申请、合同签署、资金流转等均发生于贷款银行所在地,即结果发生地亦在此处。担保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仅因其注册地在此,便主张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构成对管辖规则的实质性突破。越权管辖本身不仅违反了程序法定原则,也往往是地方保护主义介入经济纠纷的通道,进一步加剧了侦查权不当干预的问题。
三、制度反思与完善建议
(一)不当干预现象的制度成因
当前实践中“以刑促民”型侦查权越界问题频发,其核心成因主要来自三个层面:其一,地方保护主义的驱动,部分地方公安机关为保护本地市场主体利益,突破管辖边界与立案条件,为本地主体谋取不当利益;其二,绩效考核导向的偏差,部分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立案数作为绩效考核的核心指标,客观上诱发了对经济纠纷的不当立案;其三,刑民界限本身的模糊性,部分经济犯罪与民事纠纷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为侦查权越界提供了空间。
(二)具体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可从三个层面构建规制路径:
1.明确公安机关在受理经济类报案时的立案听证或前置审查程序。对于涉及正在审理民事案件的经济类报案,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陈述,就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进行初步实质性审查,避免仅依据报案人单方陈述启动刑事程序,从入口层面把好刑民界限的关口。
2.建立刑民交叉案件的法院通报与协商机制。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侦查机关通报审理法院的要求,所有涉及法院已受理民事案件的刑事立案,必须先向审理法院函告并移交相关材料,由法院就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初步判断后,再决定后续程序,明确审判权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主导地位。
3.强化对违法立案的监察与追责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4修正)》第一条规定:“为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对于违反法定条件与程序违规立案,尤其是出于地方保护或利益输送目的越权干预民事纠纷的,其行为已涉嫌滥用职权与徇私舞弊,应当纳入监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通过责任倒查机制倒逼侦查权的规范行使。
结语
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严格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防止公权力异化为民事博弈的工具,是保障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维护司法秩序权威性的核心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明确提出:“加强产权司法保护。依法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坚持全链条打击,依法严厉惩处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等犯罪。研究出台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司法解释,深入开展有关合同诈骗罪法律问题调研指导,在坚持严格依法公正审判的基础上,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界限,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该政策立场为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类案件、厘清刑民边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侦查机关应当严格遵循程序法定、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恪守权力的法定边界,避免越界介入正常民事纠纷,共同维护稳定、公平、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END
律师简介
王新升
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主任
执业领域:
金融、不良资产、投融资、重大疑难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