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抵押权与居住权作为两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分别承载着担保交易安全与保障基本居住需求的核心价值。当同一不动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与居住权时,二者的权利行使可能产生尖锐冲突。笔者认为,在抵押权设立在先且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居住权的设立需要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设立的居住权,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抵押权的行使。
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申请执行人,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应当就设立在后的居住权裁定涤除并继续执行,并作出“撤销原执行案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

案情简介

殷某某向某国际银行借款并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协议。抵押合同载明:抵押物系殷某某所有,抵押物上未设立其他抵押权或居住权;如需设立居住权,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后殷某某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且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抵押房产上设立了案外4人的永久居住权。

首次执行结果

一审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殷某某未按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某国际银行遂向承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广州某合伙企业,广州某合伙企业依法成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某合伙企业委托,代理本案执行程序,并依据已生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内容,申请评估、拍卖案涉抵押物房产。承办法院以抵押物设立有案外人的终身居住权暂时难以处置变现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提出执行异议

因殷某某未能还本付息,某国际银行遂诉至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明确:“原、被告已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被告名下相关不动产的抵押权。虽然抵押房产上还设立有案外人的居住权,但根据权利优先顺位规则,设立在后的居住权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抵押权,故原告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并判决被告还本付息,原告对抵押物房产在抵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殷某某与某国际银行之间签署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未事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设立居住权或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事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居住权期限不得超过主合同期限,且抵押人应将抵押事实告知居住权人,并与居住权人定约明确当主合同项下债务违约时,居住权人必须在接到抵押权人书面通知日起三十天内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并迁离。”殷某某与案外人在抵押物上设立居住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代理律师认为:殷某某违反抵押合同约定为他人审理终身居住权主观上存在恶意,抵押物房产上的居住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执行法院应依法涤除抵押物房产上的居住权继续执行,并据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在拍卖程序中直接涤除居住权并继续执行。

执行异议结果

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案中,抵押物房产上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设立在先,居住权设立在后,居住权与抵押权虽为不同性质物权类型,可同时并存,但设立在后的居住权如对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与在先抵押权形成冲突,根据抵押权权利性质,在后居住权自然不能对抗在先抵押权。......且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对系争抵押权与居住权的优先顺序作出判断,认为本案居住权不能对抗本案在先抵押权,......,故除去居住权亦与执行所依据判决意旨相符。执行部门应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系争房产上设立的居住权裁定涤除并继续执行。”并据此作出裁定:“撤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结合此次代理的案例,代理律师认为:抵押权设立在先且已依法登记的,后设立的居住权不得对抗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充分举证抵押权设立时间、居住权设立在后的事实及对抵押权实现的妨害性,可申请执行法院在拍卖程序中直接涤除设立在后的居住权,强制执行抵押房产维护设立在先的抵押权的行使。
作者:包晟元、丁煜
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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