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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瑞动态】关于“刑事证据鉴真问题”学术研讨会
发布日期:2022-09-06     阅读量:282     分享到:

刑事证据鉴真问题

学术研讨会

2022年9月2日上午,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于寒团队举办了刑事诉讼法专题学术研讨会。

于寒团队特别邀请了北京农学院文法与城乡发展学院法学系主任宋桂兰博士和团队荣誉主任于小刚律师。此次学术研讨会通过理论讲授和问题讨论的方式,针对刑事证据鉴真问题开展了一次学术交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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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寒团队特别邀请到宋桂兰博士作为本次研讨会的主讲人。宋教授通过一个经典案例提出了研究实物证据鉴真问题的必要性,并从鉴真的性质与功能、鉴真规则以及方法和鉴真与我国证据法等三个方面同参会人员分享了自己最近的研究成果。我国现在尚无一部专门关于证据的部门法,大多有关证据要求的法律规定都分散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故宋教授专门向参会人员介绍了英美国家关于证据鉴真的理论规定和实务操作情况,同时就我国现有关于证据鉴真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总结、梳理。宋教授希望可以在此基础上与参会人员共同交流、探讨有关实物证据鉴真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未来前景。

关于实物证据鉴真的本质是对证据真实性的确认,还是对相对性的确认。田嘉颖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电子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实物证据鉴真的本质是对证据证实性的确认,而相对性则是一个证据可以成为指控罪名定案依据的必备条件。此外,民商事案件对于证据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虽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仲裁法》中,对于证据要求的规定没有刑事案件严苛,但仍然要求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证据需要在庭审阶段出示并经充分质证,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行政诉讼案件由于诉讼主体的特殊性,证据规则方面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也有所不同。行政诉讼原告一方仅需提供被告存在属于受诉范围的行为,而将证明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转移到了作为被告一方的行政机关,即行政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关于宋教授提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是否属于实物证据鉴真适用范围的问题,朱延增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第六节,已经专门对于此类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个人观点认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属于实物证据鉴真适用范围。

于小刚律师表示目前我国没有成文的证据法,证据规则多分布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在系统性、准确性上明显连接不足,存在一定缺陷。广义的证据鉴真应体现在证据取得的所有过程和整个审判过程中,且其中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最为苛刻和严谨;狭义的证据鉴真仅是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评价和判断,体现于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过程中。于小刚律师表示,相较于八十年代,目前关于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更加全面、完善,但实践运用中还存在一定问题。例如我国对于醉酒驾驶导致犯罪、涉毒犯罪,对有关证据的取得、保存、运输和使用等环节比较严格,但对于治安类犯罪案件证据取得程序比较薄弱。所以,于小刚律师认为我国应当先从立法层面上,完善证据产生、取得、保存、运输和使用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建议在搜查、勘察等环节引入第三方见证制度,使由此产生的证据更加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目前,国内针对证据法的专门研究尚未形成规模,属于摸索阶段,于小刚律师和宋教授建议参会人员可以对该领域予以学习、思考,就证据的形式鉴真、内容鉴真、程序评价和诚信评价等方面进行深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