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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瑞研究】离婚诉讼中抢到孩子就抢到了抚养权吗?
发布日期:2020-11-03     阅读量:1216     分享到:

日前,百米飞人张培萌的妻子张漠寒,发长微博控诉遭遇家暴并晒出家暴的受伤照,控诉张培萌家暴、出轨,在女方哺乳期提出离婚事宜,并附上张培萌在今年八月伙同他人闯入其娘家抢走女儿的小区监控录像。对于这些指控,张培萌经纪团队则称是因为女方趁张培萌熟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走了女儿,张培萌才去哈尔滨将孩子带回北京,整个过程没有伤到任何人。

张莫涵微博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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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培萌经纪团队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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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体明星的家庭事一直是大众关注的焦点,出轨和家暴本来不是新鲜事,但是男女双方互相指责对方“抢孩子”的情节,还是令该事件一经曝光就引发了大众的议论。夫妻之事,外人很难知晓,先不管双方孰对孰错,暂就双方“抢孩子”的行为分析一下离婚诉讼中抢到了孩子就抢到了抚养权吗? 

一 “抢孩子”现象的原因分析

事实上,生活中离婚时抢孩子的戏码并不少见,在离婚纠纷中,大部分的案件都会涉及孩子抚养权的争夺,其中涉及“抢”孩子的现象也占有相当一部分比例。早在2016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升法庭对近两年涉及未成年抚养权的离婚案件进行分析,发现:“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相互‘抢’孩子的行为较为普遍。在涉及婴幼儿抚养权争议的离婚案件中,高达60%左右的案件存在一方当事人或者其父母强制将子女带离原生活场所、对子女进行隐匿或者阻止对方当事人探望子女等不同程度地侵犯对方当事人亲权的行为。”

无论夫妻双方处于离婚阶段还是后离婚时期,抢夺、藏匿子女的现象层出不穷,这一现象所以愈演愈烈,是由多方面原因组成的。具体有以下几点:

1. 为了争夺财产利益“抢孩子”

在离婚案件中,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根本上是为了解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有的夫妻为了获得更多的财产利益,不惜以子女作为与对方谈判的筹码,利用对方强烈渴求争取子女抚养权的特点,将子女抢夺并藏匿起来,逼迫对方在协议离婚时放弃大部分的财产利益,或者在诉讼离婚中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 为了打击、报复夫妻一方而“抢孩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一句话说起来虽短,但往往各中滋味不足为外人道。有的夫妻能够好聚好散,有的夫妻则对对方恨之入骨。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或者有争议则可能为了打击报复另一方而抢夺、藏匿子女,以期给对方带来巨大的痛苦。

3. 为争夺子女的抚养权而抢夺子女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一般来说,夫妻双方及其各自的原生家庭都倾注到了这一个孩子身上,为了孩子,付出自己的所有都在所不惜。一旦夫妻双方离婚,孩子便成了双方争夺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既理论上,在其他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哪一方实际控制了孩子,其有更大可能性拿到抚养权。

二 “抢孩子”对争夺抚养权的实际影响

“抢孩子”对争夺抚养权的影响问题是引发本文思考的根源,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为了研究“抢孩子”行为对争夺抚养权的实际影响,本文从北大法宝上以“抢夺孩子”、“藏匿孩子”、“抚养”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结合具体的案例来看法院的观点:

 

1.一方如果不具备抚养子女的客观条件的,“抢孩子”也得不到孩子的抚养权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港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在起诉离婚期间将孩子从原告处抢走,并未告知原告孩子具体下落。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属时,应坚持不当行为予以抑止原则,任何父母一方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控制的私人工具,利用子女给对方设置障碍,不让对方探望子女,应认定为不当行使监护权。该承办法官认为,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强行将孩子抢走后藏匿,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人为阻断了原告父子之间的血肉亲情,这种过激的行为,容易导致孩子在成长过程中缺乏父亲的关爱,容易造成人格缺陷,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告始终拒绝告知孩子的下落,为了躲避告及其家人的寻找,始终让孩子处于不稳定的环境之中,也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故判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1民终54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孩子从原告父母处抢走,其行为情节恶劣,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亦给孩子的身心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从不改变孩子长期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XX房屋对孩子而言是更加熟悉的生活环境,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最终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女方。

2. 夫妻中适宜抚养孩子一方“抢孩子”抚养的,判决其享有抚养权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在(2019)陕0528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当婚姻无法修复,婚姻关系解除后,父母能做的就是尽可能减少离婚对孩子的伤害,让孩子能够健康茁壮成长。父母是孩子的监护人,离婚后的双方也应肩负起父母的责任,共同为孩子的健康茁壮成长提供条件。孩子的健康成长,应该有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经常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变更子女抚养权必须具有法定事由,抚养权变更侧重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发生了变化,且该变化足以影响子女健康成长。根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内容,被告已经将女儿田某某从原告处接回,由其父母代为照顾。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从2019103日起至今女儿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有虐待、遗弃等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和茁壮成长之行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抚养能力发生重大不利的变化。故原告贾某某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黑03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强行抱走孩子的行为不当,但是原告工作不稳定;无固定住处,且经济负担重;而被告有住房,工作稳定,有固定收入,且孩子已过哺乳期,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

3.张莫涵、张培萌婚生女抚养权归属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一般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直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2)抚养子女的意愿及对子女的感情和态度;(3)子女的年龄和性别;(4)子女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5)其他可供参考的因素。如近亲属协助照顾的意愿和能力,子女对双方近亲属的依赖关系和感情等。

张培萌夫妇的女儿刚满一周岁,如一直由母亲及外祖母照顾,母亲张莫涵如无其他不利于女儿成长的因素,争取到女儿跟随自己生活的可能性较大。男方指责女方偷偷把孩子从北京带到哈尔滨。夫妻两人都是孩子的监护人,双方闹离婚要分居。不满一周岁的婴儿显然由母亲照顾更合适,除非之前根本就不是由张莫涵的,否则女儿的抚养权会判给张莫涵。张莫涵本就在争取抚养权时有优势,其抱走女儿的行为并不会对她在离婚诉讼中争夺抚养权产生负面影响。而张培萌强行入室击倒女方“抢走”孩子的行为,则可能在他争夺女儿抚养权的路上构成也不利于抚养女儿的事实认定。但如张莫涵所控诉:女儿已经被张培萌“保护”起来,自己无法见到女儿,张莫涵想要见到女儿还需要求助律师和有关组织。

综上,一方是否存在抢孩子的事实,只是影响争夺抚养权结果的一方面因素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对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判决,主要还是基于利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来综合判决。

三 被“抢孩子”时,怎么依法维权

1.报案和求助有关组织进行调解

根据《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意见》,乡镇及以上单位的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妇联等单位应承担起基层婚姻家庭纠纷化解工作。因此,万一出现一方“抢孩子”的情形,首先应当保护好孩子以及自己的人身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报警或者向基层街道办、妇联、司法所和民政单位求助,保护自己和孩子不受人身伤害的同时固定证据,也有利于律师在后续进行的离婚诉讼里有效代理。

2. 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禁止“抢孩子”

如果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抢”夺孩子,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广东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第十二条对行为保全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当事人因下列情形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申请应当提供基本证据,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初步核实后可以径行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第十三条还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作出的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做出本指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裁定后,拒不停止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在2021年作出一定行为:(一)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二)对方当事人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当事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人民法院不要求提供担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由于离婚纠纷中屡见不鲜的“抢孩子”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缺少救济。当事人为了获得孩子抚养权不惜牺牲孩子的亲情,采取这种过激的方式争夺抚养权,既激化矛盾更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是对孩子权益的侵害和对另一方当事人监护权的侵害。《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中对此高度关注并做出规定,体现了总则中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2020年10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于202161日起施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该条款为解决婚内分居期间和离婚后抢夺、藏匿孩子的司法实践难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以据此将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作为其不利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后果予以处理。

4.可以针对“抢孩子”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规定可知,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是一方父母和子女享有的亲属权利,不应被该另一方的父或母强行剥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属于亲权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人身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无论夫妻一方出于什么原因“抢孩子”,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责令对方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可以主张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

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在(2018)辽0293民初1585号判决书中认为,原告作为两名孩子的母亲,在被告拒不执行判决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多方寻找婚生子未果,无法与婚生子相见,无法行使抚养权,导致母子亲情遭受损害,上述情况势必会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521号判决书中认定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原、被告儿子李润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擅自将李润新带至被告处,系违法行为,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仍不将李润新送回原告处,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依法予以支持。

四 结语

我国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约国,《儿童权利公约》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便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家庭在离婚纠纷中解体本身就给孩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果夫妻双方再为了争取孩子的抚养权“抢孩子”,更是侵犯了夫妻另一方和孩子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孩子永远都是独立的人,不是父母的附庸,更不是父母可以“抢夺”的财产或者对另一方进行感情报复的工具。父母在离婚时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妥善和平处理孩子的抚养权。一方面,不能采取“抢孩子”的下策来争取抚养权,与此同时,要拿起法律的武器,勇敢对“抢孩子”的行为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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